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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非法采矿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时间:2023-07-0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非法采矿 生物多样性 同步修复 鉴定与专家意见

【要旨】

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公益诉讼与关联刑事案件协同推进,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赔偿情况作为刑事案件量刑参考。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借助专家力量进行论证,在明确具有损害事实但无法量化评估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结合案件情况,根据专家意见对损害结果提出酌定意见向法院起诉。

【基本案情】

南京老山林场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南临长江,北枕滁河,生物资源丰富,具有重要生态价值。2015至2016年期间,王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炮头机、挖掘机等机械在老山林场原老宕口内非法开采泥灰岩、泥页岩等矿产资源78147吨。2017年至2018年期间,王某某利用在南京市浦口区北沿山大道施工,在施工红线外非法开采灰岩、泥灰岩、泥页岩等矿产资源89368.7吨。

【调查和诉讼】

2019年9月,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浦口区院)在办理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刑事案件中发现本案线索,立即立案审查。后因考虑该案社会影响较大,遂将线索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京市院)办理。

南京市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委托鉴定机构就非法采矿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估,2020年3月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认为生态环境损害包含生态资源经济损失、生态系统功能影响的经济损失、修复期间生物多样性价值损失三部分。南京市院邀请生物多样性领域专家对鉴定意见进行论证,与会专家一致认为报告较为科学,但未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等影响进行评价。南京市院遂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补充评估。同年5月,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意见,增加了对鸟类生态价值损失的评估,认为非法采矿行为对哺乳动物栖息地造成损害的事实存在,但因无相关研究依据,无法量化。南京市院认为损害客观存在,即综合考虑该区域植被覆盖率、所在位置以及人类活动对区域影响等因素,酌情按照其他生态环境损失总和的1%量化损害。

2020年9月10日,南京市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赔偿矿山及植被生态损害修复费用共计1893112元,支付损害评估事务性费用400000元。检察机关在实地勘查时了解到,属地政府已根据自然资源部长江经济带废弃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工作要求对涉案两地开展修复工作,考虑到本案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可与已开展的修复工作相融合,南京市院在庭审中提出了具体修复方案,建议法院在判决时直接明确生态环境赔偿金用于两个修复工程。

2020年12月4日,中国庭审公开网直播案件审理,法院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支持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王某某对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893112元(已缴纳)承担赔偿责任,并明确赔偿款项的具体用途:1498436元用于两个修复工程使用,394676元用于两地生物多样性的恢复及保护。同年12月20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关联刑事案件作出判决,对王某某积极修复生态的态度以及赔付情况予以认定,并作为量刑从轻的情节。

截至2022年6月,案涉两处非法开采点均已完成生态修复工作;经过专家论证,生物多样性恢复工作也在进行中。

【典型意义】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不仅是要求生态破坏者承担侵权责任,使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并引导其主动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更为重要。民事案件先于刑事案件判决,将违法行为人积极修复受损生态作为刑事判决的量刑情节,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

检察机关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对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除矿产资源、水土流失等外,还需考虑开采区域的林草、生物资源及其栖息地等全方位生态要素及生物多样性的恢复。在某些方面损失明确但尚无法计算时,检察机关可参考专家意见,根据破坏程度等酌情提出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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