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决定书
张检民监[2016]10号
高某某因与解放军第251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我院提出监督申请。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期间,251医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桥东区人民法院委托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张家口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张家口市医学会出具终止鉴定函,认为因患方对医方提供的病历不予确认,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终止鉴定。251医院再次申请司法鉴定,桥东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医方存在晶体摘除手术告知不充分,入院诊断不完全,未对青光眼进行诊断及相应治疗和告知的医疗过失。前者与患者左眼无晶体眼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10%。高某某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但该申请的理由及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且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支持。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1]监医鉴字第0211号鉴定书,法院予以认定。据此,两级法院依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高某某监督申请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高某某的监督申请。
201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