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张检民监〔2016〕8号
许某某、王某某因与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沽源县人民法院(2014)沽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该院提请本院抗诉。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2012年8月1日下午,许某某、王某某家的牛跑进了陈某某家的地里,双方在往出赶牛时,牛带倒地边的铁丝网致张某某受伤,后经沽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许某某、王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680元。许某某、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执行完毕。2014年2月24日,许某某、王某某向沽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给付赔偿款6680元。庭审中,许某某、王某某认为,张某某的受伤是由于陈某某用石头打牛所致,故应承担赔偿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但陈某某不予认可,许某某、王某某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审法院以“原告许某某对自家的牛致张某某受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存在过错”为由,判决驳回许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许某某、王某某在未提供新的证据情况下,其监督申请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许某某、王某某的监督申请。
201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