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决定书
张检民监[2016]12号
张某某因与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监督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张某某与宣钢化工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张某某要求宣钢化工公司支付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和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张某某负有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节假日、双休日均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无证据证实张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结期间所有节假日、双休日均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法院判决对张某某此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宣钢化工公司解除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提供合法解除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宣钢化工公司应向张某某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而非在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同时又要支付赔偿金。因张某某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所有节假日、双休日均加班的事实,故法院以其被辞退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000元为计算依据,判决宣钢化工公司向张某某支付赔偿金42000元并无不妥。对张某某要求支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问题,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没有为张某某建立养老保险关系,且张某某提交的缴费票据显示的是以农民工身份,按100%比例缴纳的而非企业应按缴费比例负担的费用,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张某某主张的失业保险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张某某的监督申请。
二O一六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