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决定书
张检民监[2016]11号
赵某某因与河北省农业机械集团张家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向我院提出监督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本案系赵某某向农机公司主张工伤待遇的纠纷,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赵某某于1975年10月发生工伤事故后,农机公司已为其全额报销工伤费用,发放了工资、资金福利,并从1976年1月起给其妻子高某某按在职职工享受工资、资金、福利等待遇。赵某某退休后,自2001年5月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已包含津贴和护理费。另外,赵某某曾于2008年12月向张家口市桥西区社保局申请退保并与农机公司签订终止工伤医疗关系协议书,承诺在收到作为其以后的工伤医疗费50000元后,日后的治疗费用一切自理。与张家口市桥西区社保局和农机公司无关,该协议并于2009年1月5日进行了公证。但在2009年夏赵某某上访要求重新参加工伤保险且不退还已领取的50000元,在此情况下,经张家口市桥西区商务局与工伤保险机构协调,同意赵某某的申请,由桥西区政府用信访资金出资46000元和赵某某本人出资2000元,为赵某某重新参加了工伤保险。
综上,赵某某在1975年发生事故后,农机公司已依据当时政策给予合理处理,赵某某退休后于2001年5月起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领取了退休养老金。故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他字字第5号作出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认定赵某某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赵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故赵某某监督申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赵某某的监督申请。
201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