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张检民(行)监[2016]13070000026号
杜某某因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2011年11月30日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沽公交认字(2011)第000002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杜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杜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遂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业已生效,虽然申请人杜某某提供了经过公证的案外人安某某的证人证言、宗某某的书面证言、郝某某的书面证言、刘某某的书面证言和宗某某父亲宗某某的书面证言,但均不足以推翻生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生效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2015)张民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并无不妥。
综上,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不支持杜某某监督申请的决定。
201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