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张检民(行)监[2016]13070000013号
宣钢集体企业(集团)公司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金属结构厂)因与张家口市新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设备制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监督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一)由金属结构厂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签字的《150吨转炉工程厂房外地下管廊倒运材料费用明细》(21900元)日期为2011年9月1日,由金属结构厂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签字的《150吨转炉煤气综合管网吊装变更费用明细》(50000元)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这两项工程款的确认时间都在金属结构厂财务部门确认所欠工程款之后,本院认为,这两项工程属于新科设备制造公司另附加所做的工程,故金属结构厂主张这两笔款项属于重复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宣钢白灰厂设备基础使用材料及工时统计表》(上面显示工程款:25302元),本院认为,此表上有金属结构厂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的签字,金属结构厂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在此表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并且金属结构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并非邓某本人所签,法院依据此表判决金属结构厂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三)本案在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金属结构厂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宣化区汇昌维修队出具的《说明》,用于证明新科设备制造公司承揽的金属结构厂150吨转炉区域RH精炼炉工程地下水管制作安装工程没有进行检漏和强度试验工作,金属结构厂委托宣化区汇昌维修队完成了此项工作,工程款为16481元,此工程款16481元,应从法院判决的金属结构厂支付新科设备制造公司工程款数额中扣除,但最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认可。
本院在对本案进行审查的过程中,金属结构厂向本院提交了《宣钢集企通利加工厂、集企金属结构厂、矿建二公司第21项目部关于委托宣化汇昌维修队完善管道施工扫尾工程的协议书》、宣化区汇昌维修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沈某某为金属结构厂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四份证据,其中协议书用于证明原150吨转炉工程没有进行检漏和强度试验工作,遂宣钢集企通利加工厂、集企金属结构厂、矿建二公司第21项目部商议将此扫尾工程交由宣化区汇昌维修队承揽;宣化区汇昌维修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宣化区汇昌维修队将此扫尾工程交由沈某某负责施工;沈某某为金属结构厂开具的发票用于证明此项扫尾工程完工后,沈某某为金属结构厂开具了16481元发票。
本院认为,金属结构厂向本院提交的《宣钢集企通利加工厂、集企金属结构厂、矿建二公司第21项目部关于委托宣化汇昌维修队完善管道施工扫尾工程的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7日,而150吨转炉区域RH精炼炉工程地下水管制作安装工程是在2010年施工的,已过该工程的质保期(保修期),并且该协议属于金属结构厂等单位的单方委托行为,金属结构厂也未提供通知新科设备制造公司进行检漏和强度试验工作而新科设备制造公司不进行检漏和强度试验工作的相关证据,所以,金属结构厂提交的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新科设备制造公司承揽的金属结构厂150吨转炉区域RH精炼炉工程地下水管制作安装工程没有施工完毕。
综上所述,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现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金属结构厂的监督申请。
201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