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张检民(行)监[2016]13070000034号
吕某某因与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张家口市桥西区华新园旧城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办公室与吕某某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双方以往签署的任何协议废除,均已本协议为准”,可见此协议不是对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署协议的补充,而是一个新的协议,所以2011年9月1日协议约定的25万元已丧失合法依据,理应返还。
另外,本案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30日向新华街派出所副所长康某某(系:双方签署2012年8月2日协议时的中间方,并且在协议上签字)进行了询问,调查笔录中显示“法院工作人员:有关金华升阳公司与吕某某拆迁协议中涉及25万元的约定,当时是什么情况?康某某:当时我在场,但是我现在已经没有印象当时是否约定了这25万元的处理情况”,所以吕某某称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表示不再要求其返还签订2011年9月1日协议时所给付的25万元,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0条之规定,决定不支持申请人吕某某的监督申请。
201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