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张检民(行)监[2016]13070000031号
王某某因与寇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张家口市义合矿业有限公司在宣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张家口市义和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寇某某”签名经鉴定并非该公司股东寇某某本人所签,且没有证据证实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寇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寇某某虽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其转让寇某某股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作出不支持王某某的监督申请的决定。
201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