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张检民(行)监[2016]13070000032号
胥某某、胡某某与涿鹿县栾庄乡人民政府、朱某某、闫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民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栾庄乡人民政府与涿鹿县宝美新型建材厂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建材厂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40万元;第五条约定:协议签定后,乙方建材厂归甲方所有。栾庄乡人民政府提供了写有支付砖厂张涿高速占地补偿款、支付高速占地补偿款(砖厂押金)、张涿高速公路拆迁费(宝美新型建材厂)三张有胡某某签名的付款证明单、收据和一张收款人为胡某某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明支付了胡某338万元拆迁补偿款。故,栾庄乡人民政府将建材厂承包给闫某某,并无不妥。综上,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民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作出不支持胥某某、胡某某的监督申请的决定。
201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