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张检民(行)监[2016]13070000009号
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因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再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向本院申请监督称其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出具的收款条、证明、说明,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受张某某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和出具的,协议和收款条真实的落款时间应为2009年,而不是2004年,本院认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各自所实施的签订协议和出具收款条、证明、说明的民事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明确认知,对其行为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结合本案张某某提交的四份证据,关于协议和收款条的落款时间并不影响协议和收款条内容所证明的事实,而且对此争议赵某某和房屋共同所有权人赵某某、王某某在张家口桥东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对落款时间不申请鉴定。
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向本院申请监督称张某某提供证据上的签字有的是张某某伪造的,本院经审查,在张家口桥东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赵某某认可协议、收款条、证明和说明中自己的签字,赵某某、王某某对协议上的签字予以认可,所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协议内容所证明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此外尚有收款条、证明和说明共同佐证协议所证明的事实,在张家口宣化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因房屋共同所有权人赵某某、王某某对协议和收款条上的签字及手印提出异议,该院要求赵某某、王某某对协议和收款条上的签字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在规定时间内,赵某某、王某某未向该院提出申请,并且在张家口桥东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房屋共同所有权人赵某某、王某某对协议内容和收款条、证明上的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赵某某、王某某最终撤回鉴定申请并明确表示对相应字迹、手印和落款时间均不申请鉴定。
综上,针对张某某提交的协议、收款条、证明和说明,四份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能够明确证实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张某某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再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现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监督申请。
201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