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张检刑申复决〔2017〕1号
申诉人张某甲 ,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 1325241972********,汉族,住张家口市尚义县**镇**街。系原案被害人 。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区**镇。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张家口市尚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9日,被张家口市尚义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张家口市尚义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徐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2221992********,汉族,小学文化,住天津市**区**镇。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张家口市尚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张家口市尚义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
申诉人张某甲因徐某甲、徐某乙涉嫌盗窃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尚义县人民检察院2016年7月4日以尚检公诉刑不诉〔2016〕1号对徐某甲、徐某乙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于2016年7月11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经营物流公司期间欠申诉人张某甲人民币30余万元,遂将一辆宝马车(车牌号:津RG**)作价35万元折抵欠款给张某甲,择期过户。该宝马车实为徐某甲儿子徐某乙出资购买,用徐某甲当时女友姜某某的名字上户,在购买该车后,徐某甲用车作抵押从平安银行天津支行贷款15万元作为生意周转资金。该车折抵给张某甲时,银行贷款尚未还清。张某甲与徐某甲签好合同后,得到该宝马车和行车本及一把钥匙,徐某甲处留一把钥匙。
张某甲将宝马车开回尚义后,银行贷款仍由徐某乙每月偿还。后因姜某某自己要买车,急于将宝马车过户腾出上户指标,于是徐某甲催促张某甲到天津过户并偿还银行贷款,张某甲一直未到天津过户。在徐某甲电话跟张某甲协商无果后,遂指使其子徐某乙择机到尚义县用备用钥匙将宝马车开回天津。
本院复查认为,徐某甲、徐某乙涉嫌盗窃一案,徐某甲与张某甲签订宝马车顶帐协议时,未经户主姜某某和实际出资购车人徐某乙的同意,该协议是否真实有效证据欠缺。徐某甲与张某甲签订宝马车顶帐协议后,由于银行贷款尚未还清,徐某甲又无力偿还,再加上姜某某多次催促徐某甲要求其过户,徐某甲便与张某甲协商银行贷款由张某甲偿还先将宝马车过户,然后双方再清算帐目,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徐某甲指使徐某乙将宝马车开回天津, 期间,张某甲还将该车的行车本和钥匙寄给徐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客观上虽有私自开走宝马车的行为,但主观上二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不明确。综上,徐某甲、徐某乙涉嫌盗窃的证据不足。尚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徐某甲、徐某乙作出不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本院决定:维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2016年7月4日以尚检公诉刑不诉〔2016〕1号对徐某甲、徐某乙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201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