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张检民(行)监[2018]13070000035号
梁某某因与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一)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在梁某某与程某某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一审中双方均认可的2014年双方平均分担合伙期间发生亏损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应平均分配2015年的利润,并无不妥。
(二)梁某某提出85350元是程某某欠其的钱,主张应从程某某出资的89000元中扣除,并且主张程某某出资的51000元土地承包款中包括梁某某出资的2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的规定,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并无不妥。
(三)对于72920元的异议,由于梁某某、程某某对总利润中的72920元均无法证明是否已与天达恒温库结算清,并且梁某某在二审程序中并未提出,因此二审法院未予涉及,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梁某某的监督申请。
2018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