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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建构探究
时间:2020-10-28  作者:张凤军  新闻来源:  【字号: | |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首次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16年7月中央通过十八城市试点方案。同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试点工作正式启动。部分试点省市也根据本地实践经验,出台一些相关认罪认罚实施程序性的指导意见,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这一改革举措转化为法律制度,得以全国推广。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出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简称《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等作了具体规定。

认罪认罚从宽无论从大陆法系的“刑事协商”中汲取营养、抑或是要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中获得灵感、又或兼容并蓄充分突破自成中国特色一体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难以脱离相似制度中的实施灵魂——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来进行一种制度的完善与建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日臻成熟也需“自愿性”保障体系的完整规设架构与注入。非出于本性自愿性的“认罪认罚”难以保证从宽的公正性、科学性、合理性,虽有司法资源的节约和审判程序的快捷目标的实现,但并无减少冤假错案的功能,更毋论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双重目的效果提升。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的真正完善与有效实施优先考虑的根本问题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体系的构建。“现代法律意义上的自愿性并不意味着完全的绝对的自由自愿,而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一定压力之下的供述与保持沉默之间的权衡选择。”本文体系的建构立足于被追诉者“自认”的自由性最大限度保障,同时兼顾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的理性进行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等功能性目的的实现。

一、全程律师介入制——自愿性的保护

被追诉人虽然名义上享有是否认罪的绝对权利,但是事实的结果往往是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自己根本不享有任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程序中面对的是无比强大的国家力量,单独的个人永远无法与此平等、有效抗衡,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享受的权利就难以充分得到保障,这是处在被追诉的主体地位所决定的。 “为了防止法官、检察官强迫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防止无罪的被告人违心认罪,各国都比较重视被告人认罪的程序保障——律师介入权。”律师为正义、为维护法律尊严、为委托人利益而服务的职能也就注定了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的必要性与操作性,同为法律人的律师与公、检、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而言,律师相对来说更易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信任。无论从实体法律内容还是从刑事诉讼程序上,律师均会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明白阐释与无微帮助,同时也能监督追诉机关追诉行为的合法性,通过完整享受刑事诉讼权利来达到被追诉者自身利益免受追诉机关的非法侵害目的。

从司法实践来看,通过律师值班制与积极提醒被追诉人自行委托律师,让律师介入认罪认罚的速裁程序,而律师参与主要集中在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沟通协调阶段”,即从侦查终结后到签署《适用速裁程序告知和征求意见书》,在法庭审理确认阶段已少有律师的“强行”推介工作。由于在法庭审理确认阶段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还处在渐行规范时期,法院的最终判决存有太多的变数,比如最大可能是在确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与真实性、签署具结书前已充分获得律师帮助前提下,依据刑事证据与证明标准认可检察机关与被追诉者之间的“刑事协商”结果从而案结事了。极少情况下有可能被判无罪或不认可协商结果而加重判处被告刑罚,从有利于被告角度而言,因证据不足被告被判无罪并不存在律师介入的必要性,但加重判决带来的被追诉者权利侵害没有律师的帮助却难在理论上得以支承。被告人上诉冲击的正是速裁程序中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缺失审理阶段的律师介入并不利于被告享受从宽权利的行使。所以,在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中,有必要加强在审理阶段律师介入诉讼的活动,从而保证自愿性的真实与延续,而不是仅仅让律师局限于在沟通协商开始至签署具结书之前帮助被追诉者——除非法院永远不会对检察机关与被追诉方所协商沟通的结果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裁判。

二、利害关系释明制——自愿性的判断

 “无论具体制度实践上存在多少差异,不同国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自愿性’审查问题都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相反,‘自愿性’审查总是与‘明知性’审查、‘事实基础’审查等结合在一起。”为了保证被追诉者的认罪认罚真实性与自愿性,有必要给予被追诉者一个特殊的程序保护——利害关系释明制。此释明制需要三层把关,层层递进,后面两层任何一层发现前面一层未曾对利害关系进行释明将会直接导致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的无效。

第一层把关,律师指导。在法庭审验被告是否“明知性”时,审查辩护律师是否为被告提供了有效帮助,是重要的考虑因素。释明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含义与操作规范首先是委托或指定(值班)律师的义务与责任。一个对认罪认罚从宽制丝毫不能理解是什么和选择与不选择会面临着什么样的可预见结果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作出怎么样的决定都不能体现出他的自愿性,更不能说其自由选择放弃或不放弃普通程序审理的权利。还有,如果被追诉者在侦查阶段曾经遭受刑讯逼供,并且已作了有罪供述,其选择的认罪认罚本身就有违自愿性原则。所以,律师在第一层把关中重点问询两方面问题,第一,是否遭到刑讯逼供,由此是否作过有罪供述;第二,是否对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了解,是否对选择此程序可能面临的最大不利、放弃的诉讼权利与因此可能得到的优惠条件、刑罚从宽幅度非常清楚。律师把两方面问题说清后让被追诉者权衡利弊,最后作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的选择。如果选择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被追诉者要作一个特别委托授权,授权书上写明“我在律师的释明下,已完全理解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利弊关系”。

第二层把关,检察机关提醒示明。当律师已明确告知被追诉者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的利弊关系后,才有被追诉者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愿表示,那么在公诉方与被追诉者间进行认罪认罚协商时,公诉方必须再次向被追诉者询问律师是否已告知认罪认罚的利害关系、是否已完全理解选择此程序会放弃某些诉讼权利的行使、以及是否还有需要深入了解的必要,特别授权委托书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在确定被追诉者已完全了解认罪认罚实质之后,公诉方告知对方反悔的最晚时间点,即签订具结书之前。

第三层把关,法院确认提醒。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当程序进入审理阶段后,法官需要询问被告是否对认罪认罚速裁程序有明确的认知,并让被告作出相应阐述,然后法官询问被告作出认罪认罚决定是否遭到检察机关的胁迫、欺骗等限制了其思想自由的行为,是否在刑事协商前得到了律师的实际帮助、特别委托授权书是否是在完全知道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下自由表达和是否在协商中检察机关已明确告知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被告的回答如果是在充分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的条件下自愿作出的选择,那么法官才可审核具结书内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如果被告作否回答,即认罪认罚违背自愿性就不能继续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而应转化为普通程序。

三重告知、三层保护制才有可能最大限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的选择的自愿性、真实性。

三、启动主体限缩制——自愿性的择机

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何时应由谁来启动决定了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是否能够得以保障和保障程度深浅,同时也会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顺利行使造成一定的影响,更大程度上左右了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的启动主体应有所限缩,启动主体太过宽泛容易造成操作上的无序与实施过程中的变质,会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三机关职能造成不必要的错位与操作上的无效。笔者认为主体限定为两个,即一个为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另一个是处于被追诉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启动,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侦查阶段就可以提出请求,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文书中应作出相应记录。侦查机关与审判的法官及受托律师不能赋予认罪认罚从宽制的启动主体资格,侦查机关与受托律师仅仅拥有建议权,法官也不宜授有建议权。

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至少要经历侦查、公诉、审判三大环节,一般情形下分别是公安(国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依据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刑事案件的侦查与证据的收集,是为刑事案件的检察院公诉作充分的准备,如果赋予其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的启动职权,有可能造成公安机关本职工作——侦查的“荒废”——怠于积极行使职权去努力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而会转向极力想法设法促成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如此极易要么带来刑讯逼供大行其道,要么造成冤假错案多量发生。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角度而言,公安机关拥有启动权并不利于自愿性的真实。同时如果公安机关有了启动认罪认罚的权力也可能带来诉讼程序衔接上的混乱、无序和有违宪法、法律对公检法三机关权能定位。所以,公安机关不易授予其认罪认罚的启动权,但可在侦查终结后根据案件事实与犯罪嫌疑人的意愿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中提出认罪认罚从宽的建议。这样的设计既可保证公安机关能够尽职尽责刑事侦查,又能为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作足必要的“筹码”。

检察院除去法律监督、某些案件的侦查权外主要职能就是决定是否要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以及在提起公诉的情况下要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刑轻重的责任,其角色定位从诉讼地位功能上看无异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然也就是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在合适的条件下进行的互相让步作出和解的表示显然与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实质突出一方的“自认”(认罪)与对方的“谅解”(从宽)意思表示。可见,检察院应该具有天然的认罪认罚从宽制的启动权,由于篇幅所限,理由不再赘述。

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职能明显应是“中立”裁断,它要在审判过程当中审核被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检察机关从宽量刑的合法、合理性以及定罪证据的确实、充分性。从法官应该“独立”与“中立”角度而言,法院自不应拥有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的启动权,否则它会要么陷入操作上的“程序倒流”,要么带来裁断上的“身份合一”难题。司法的公平正义就难以通过理性的诉讼程序来完成。

检察机关与被追诉者被赋予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启动权并不意味着单方的启动就能把程序顺利推进,而是需要另一方的密切认同配合。在认罪认罚的速裁程序中如果缺失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动或自愿配合,那么此程序就难以真正理性的进行。任何一方的反对(明示或默示)均可致该程序的夭折从而转入简易或普通程序。

四、操作突显协商制——自愿性的动力

无自由无协商,无协商无自愿。要想保障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那么就需构建平等协商沟通机制,即在双方自由、平等、无胁迫下对是否认罪认罚、从宽到何种程度进行意思交流,寻找双方最佳契合点,最终达成合意签署具结书或达不成合意转入简易或普通程序。无论结果如何,充分协商沟通的特性应是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的标配。

充分协商很难一次完成,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委托或指定的律师指导帮助下能够充分表达他所预期的罪名与刑罚,自然,公诉机关也应依法慎重考虑从宽的可能与幅度是否与其接近。如果相差太远,进行多次的协商与探讨应是允许与可行的。无论多少次的相互沟通协商,让被追诉者充分自由的表达其最真实的意愿应是必要的前提条件,否则,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无从谈起。但检察机关又不能无限期地、无节制地与被追诉者协商下去而拖延诉讼的进程,应有一个固定的时间限制,到期无法达成一致就应转入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不应过度一味迁就被追诉者的意思而破坏惩罚从宽幅度的最高限度。

刑事自认本身就是自认主体对自己由于自认而带至的不利后果的自愿接受,刑事自认后的从宽幅度究竟应该限定在哪个档次对于自认者而言举足轻重,同时也就决定自认者的自认冲动与自认程度,“按照‘商品交换’的基本原理,犯罪者只有在具有一定的利益期待时,才会将‘认罪’这个商品让度给司法机关。”所以,保障刑事自认主体的自愿性就必须加强检察机关与被追诉者双方之间的沟通协商的自由度,充分彰显检察机关、被追诉者的交集点,从而达至双方的共赢。如此,既能有效惩罚犯罪、提高诉讼效率又能充分保障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否则就难以换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相应也无司法资源的节约、案件分流的可能。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确切地知道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能得到多大程度的从宽处理通常不会轻易认罪认罚,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有一种可能他是能够预见的,那就是不认罪认罚可能出现法院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证据不足无罪或者适用刑法规定的原刑罚标准;自然,作为公诉方也面临指控的罪刑不被法院支持的不确定性和完全认同指控的罪名和建议的刑罚。原来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被演绎为“坦白牢底坐穿、抗拒回家过年”某种程度上就有无协商机制所致的缘故。所以,充分协商争取双方利益最大化即既能惩罚犯罪又能节约资源,是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的不二选择。

五、证据开示全面制——自愿性的基础

被追诉者要想真实、自愿作出认罪认罚,他就有必要了解检察机关已掌握了哪些有罪、罪刑轻重的证据,然后与检察机关充分自由性地协商沟通自己的罪、刑问题。证据开示缺失,被追诉者就难以作出是否要自愿认罪认罚的抉择。“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是其在知悉控方证据的基础上做出的明智承认”。证据开示制度从本质上来说, 保证了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如果被告人对自己有罪无罪的证据一无所知,却要让他自愿认罪,岂不是带有浓厚的诱供和纠问色彩,因此证据展示是实现各诉讼参与主体信息对称的最好的办法。证据开示是为了保证协商主体的平等性,因为拥有平等性才有协商过程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否则协商的结果就有“欺”的成分,既不利于惩罚犯罪、改造罪犯也不利于司法权威塑造、司法资源节约,同时对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知情权进行了剥夺。

证据全面开示有开始时间和开示范围的约束。开启时间应定在检察机关与被追诉者之间沟通协商时,开示范围应是全面无保留。开示时间太早有碍刑事侦查顺利进行,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的串供、想法设法毁灭有罪、罪重证据,不利于侦查部门全面搜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开示时间太晚即签署具结书之后并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在无知的情况下作出的程序选择结果并不具备真实的推断基石,也就相应不能保证被追诉者的认罪认罚的自愿可能。所以允许被追诉者通过律师查阅、复制审查起诉证据的时间应是在双方开始协商沟通时到具结书签字前。

对于证据的开示范围,笔者认为全面开示更具理性,既能缩短沟通协商时间又能推动速裁程序有效进行,自然同时也达到了案件繁简分流与司法资源节约的目的。有学者有所担忧而支持有所保留开示,以免引起被追诉者滥用程序选择诉权而造成司法资源的相对浪费与支出增大,也就失去了规设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的宗旨。这样的担忧不无道理,但因噎废食式的程序设置其合法、合理性本身就有可能受到人权保障者的诘难:凭借什么既要让被追诉者认罪认罚“自愿”又不让被追诉者完整了解检察机关所握“手牌”?被追诉者应当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自愿做出程序选择,控诉方应当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一并开示给被追诉者。从主体平等协商、作出认罪认罚的选择真实角度而言,有所保留式的证据开示并不能找到法理上的坚实支承,也对被追诉者的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带来无形的影响。

六、反悔时效规范制——自愿性的约束

反悔指行为人作出否认自己前行为效力的意思表示。在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中也应有当事人反悔的权利,但反悔权的拥有者只限于被追诉者。对于检察机关是否也有反悔权笔者并不支持,除非检察机关的反悔对被追诉者而言比反悔前更加有利,比如建议量刑更低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诉者有反悔权,但反悔权的行使不能无时间和条件的节制,否则极易带来司法资源的具大浪费与司法权威的消蚀,尤其是被追诉者在审判阶段进行反悔危害尤甚。基于此,对被追诉者的反悔时间和条件有必要作出硬性规定。笔者倾向于把被追诉者的反悔权分为两类,一类是无条件的反悔权,另一类是严格条件下的反悔权。无条件行使反悔权的时间是在签订“意见书”即具结书之前,而有条件的反悔权只能限定于一审裁决作出前,且条件严格限定于认罪认罚违背自愿一种情况。

无条件行使反悔权是被追诉者自由行使诉权的应有之意,但也仅限于未与检察机关最终签字确认前,当签字确认了自愿地认罪认罚并享有相应从宽的刑罚处罚后,被追诉者自由行使程序选择权已告终结,所以也就不再拥有反悔权的行使基础,除非签字确认违背自由的原则,即被追诉者的确认是不情愿意识下行为。无条件的反悔无需严格的证据来证实,只要被追诉者申明不选择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或以默示形式在规定时间内不作出协商答复就认定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必须把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有条件的反悔严格来说也非真正的反悔,而是前行为的自认本身就是无效的——违背自愿性,所以,无效的行为并无反悔之说。当法官查明具结书签署确实有违自愿性,那么法庭的审理就应转入普通程序,被追诉者在与检察机关协商沟通中所有的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均不得作为对被追诉者不利的证据使用。

七、原则一审终审制——自愿性的定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审理程序应遵循一审终审制,被告人不得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不能抗诉,这样的规定前提是法院的判决必须按照被追诉者与检察机关的“合意”进行判决。如此的规定设置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具合理性与科学性基础。

从法理来看,法院审理前检察官要求犯罪嫌疑人签署的《适用速裁程序告知和征求意见书》,其中包括量刑建议,也包含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的承诺——“我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可以发现,《适用速裁程序告知和征求意见书》是公诉方(原告)与被告方的合意表现,法院的判决通常又是意见书的确认,如此的判决很难还有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判具有不满的情绪,那么被告的上诉与检察机关的抗诉就明显缺乏再往下进行的必要与可能,换言之,在理论上认罪认罚从宽下的速裁程序就没有进入二审的法理基础,规设为一裁终审并无不妥。有人担忧如此的规定是否会无形剥夺被追诉者的上诉权利。其实这样的结果是认罪认罚而从宽的必要交换条件,也即被追诉者享受从宽待遇相对应的权利让渡,否则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可能会陷入“刑罚从宽”而“资源配置未优化”的窘境,很显然,这样的结果绝不会也不应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充分保障被告人程序选择、获得法律帮助、最后陈述等各项诉讼权利的同时,速裁程序强调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有效参与,通过调解和解、量刑激励、法庭教育,敦促被告人退赃退赔、赔礼道歉,有效保护被害人权益,及时化解社会矛盾。速裁程序上诉率几乎为零的司法实践,为我们规设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一审终审可行性作了操作上的基础。

当规定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一审终审后,被追诉者在与检察机关沟通协商时才会更加小心、慎重,也更可以安下心来最大限度进行自愿认罪认罚以期获得检察机关最有利的量刑建议和法院能够最终依“合意”作出裁判,同时也会相应减少被追诉者的反悔机率,加速了犯罪者的心灵改造,从而达至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优化速裁程序设置目的。

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一审终审最大的障碍是法院享有不依“合意”自行作出“加重”判决的权能,法院的加重处罚破坏的是被追诉者与检察机关的真实的“合意”,自然容易引起被追诉者的不服和公诉方的不满,带来的结果可能是被告要上诉、检察机关要抗诉,司法资源难以形成优化配置。如果明确规定法院只能在判决被告无罪的情形下才能不依“合意”作出判决的话,基于“合意”被告服判,自不会上诉引起二审;公诉方纵然认为一审判决不对还可提起再审抗诉进行法律监督,也无需把案件带入二审。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不是应不应该规定为一审终审,而是应该解决法院在此程序中如何作出判决才更合理。

认罪认罚案件的速裁程序规定为一审终审有利于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能够暗合与满足刑事诉讼的改革目标,同时也是对认罪认罚中的被追诉者自愿性的反向验证。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如何来保障被追诉者的自愿性是一个前置性的预设,同时也是一项重要的体系工程,任何一个环节的缺失与不完善将会与程序建构初衷相背离。立足于我国的司法现实分析来发现问题并不可惧,但放弃问题导向的司改遵循而游离于司法规律之外的创新才真可畏。笔者无意通过一篇拙作就想促成我国特有的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的完善,只是以期起到些许参考,让司改更加理性、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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