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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张检公二刑诉[2017]30号
时间:2018-01-0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公二刑诉〔2017〕3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529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怀来县**镇**村**号,捕前住怀来县**小区**栋**单元**室。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怀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怀来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3月2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二人酒后到怀来县沙城镇万悦广场步行街“永久自行车”商铺内,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孙先用拳击打史面部,致使其倒地,并多次拳击、踢踹史的头、面部,对史进行拖拽,致其后脑部撞致室内办公桌上,期间,孙还持藤椅、不锈钢盆对史进行击打,孙欲再持啤酒瓶击打史时,被他人制止。后孙发现史头部出血,遂将史送往医院抢救,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史某某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到怀来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藤椅、不锈钢盆、衣物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医院日志、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田某某、张某某、梁某某、韩某某、安某某、沈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伟

代理检察员:高靖蕾

                            2017年7月12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怀来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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