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由于它既包含了严厉的刑事政策,又包含了宽缓的刑事政策,具有两极化刑事政策的特征。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能够适应各种不同类型的犯罪,并且在较长时间内适用,具有稳定性和能动性。
犯罪是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变异的,因此刑罚也应当适应犯罪变动不断调整其轻重,由此而达致最佳的刑罚效果。我国刑事政策也是根据犯罪变动情况进行调整的,因此经历了从严打刑事政策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转变。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我国进入了一个社会转型期。改革开放带来社会的剧烈变动,在这种情况下,犯罪随之大幅增长,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破坏。为维护社会治安,我国开展了大规模的严厉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的斗争。此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由此引发经济犯罪的大量发生。为保护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又在经济领域开展了严厉惩治经济犯罪的活动。因此,在这个时期我国主要采取的是严厉惩治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的严打刑事政策。根据严打的刑事政策,我国通过修改刑法,加重了对治安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刑罚惩治力度,同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采取依法从重从快的举措,在很大程度上压制了犯罪高发的态势,为改革开放和社会转型提供了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我国严打刑事政策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新时代的背景下,随着我国社会逐渐稳定,社会治安的好转,刑事政策也进行了某种程度的调整,这就是从严打刑事政策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转变。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具有现实意义,体现了我国社会治理手段的科学化。应当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不是对严打刑事政策的简单取代,更不是对严打刑事政策的消极否定。因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身就包含了严厉的刑事政策和宽缓的刑事政策这两个方面的内容。目前我国社会从总体上来说处于一个平稳发展的阶段,暴力性的恶性案件有所减少,轻罪案件的数量和比例有所上升。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适当地调整轻罪刑事政策,使得刑罚在社会治理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例如,目前司法实务中法定犯的数量激增,法定犯具有刑行交叉的特征,它是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置条件的,并且通常都发生在经济领域。我国刑法对法定犯的刑罚设置较重,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务中对法定犯的认定和处罚都应当注重将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和一般扰乱经济秩序的犯罪加以区分,而不是机械地根据数额裁量刑罚。也就是说,我们应当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分别确定不同的刑事政策。例如重罪刑事政策和轻罪刑事政策,以便区别对待。
在理解宽严相济的时候,应当摒弃那种将“宽”和“严”相隔绝和相对立的思想认识。应该说,在某个历史时期,根据犯罪态势可能会采取侧重于“宽”或者“严”的刑事政策。该宽则宽,该严则严,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规则。然而,要将这一原则贯彻落实到具体案件中,就需要明确“宽”和“严”的判断标准。这里的判断标准首先是指法律标准,由于刑法已经对各种犯罪设立了轻重不等的法定刑,这就为具体犯罪划定了“宽”和“严”的基本框架。在此基础上,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在个案处理中进一步将刑罚个别化,并且在刑罚个别化过程中区别对待,从而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具体犯罪的刑罚裁量,既要考量案内因素,同时还需要考量案外因素。
所谓案内因素,主要是指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法益侵害性是指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因而法益侵害性本身具有客观性,它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可以量化的,能够为量刑提供具体标准。这里应当指出,犯罪的法益侵害性具有质和量两个方面的内容。就质而言,不同的犯罪具有不同的法益侵害性,因而应当加以区分。否则,混淆不同犯罪的性质,就会导致对具体案件在法益侵害性判断上的偏离,因而影响定罪处罚的法律效果。就量而言,同一犯罪的法益侵害程度有所不同,对此,刑法设置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因而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犯罪情节进行裁量。对于数额犯和情节犯应当参照适用刑罚。这里涉及法益侵害性和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问题,法益侵害性是较为抽象的评价标准,有无法益侵害性和法益侵害性大小,都是一种宏观判断。然而,法益侵害性是以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为载体的,因而不能脱离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去判断法益侵害性及其程度。总之,宽严相济应当严格遵循刑法规定,以法律为根据。
所谓案外因素,是指社会效果,包括被害人的接受程度、人民群众的感受以及其他社会影响。我国司法实务中以往提到办案的两个效果,这就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且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现在,除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还提出了政治效果,因此办案应当是“三个效果”的统一。办案活动是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由此获得的法律效果,对此不难理解。那么,办案为什么还要追求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呢?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就刑事司法而言,办案效果首先基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对于被告人来说,通过对其犯罪行为定罪量刑,实现刑罚的个别预防效果。与此同时,刑事司法活动还要追求一般预防效果,而一般预防效果是刑事司法的社会效果的生动体现。犯罪发生在社会之中,对犯罪的惩治效果之影响及于社会,这是理所当然的。因此,不能机械司法,而是要将社会影响纳入办案活动的考量因素。尤其是司法活动应当回应社会的期待,在获得法律效果的同时,还应当追求社会效果。只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具有,才能达致司法的最高境界。因此,宽严相济应当在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同时,兼顾社会效果。至于政治效果,在办案中应当讲政治,这本身也是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在某种意义上说,刑事政策就是刑事政治,政治效果虽然不可避免地涵盖在社会效果之中,但把它从社会效果中分离出来加以强调,这是完全必要的。
如何处理刑事政策和刑法的关系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刑事政策以刑法规范为载体,它是刑法的灵魂,对刑法规范起着引导作用。因此,在刑法立法和刑法适用中不能就法言法,而是要强调刑事政策对刑法规范的制约性。与此同时,刑法规范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它是定罪处罚的根据和准绳,因而刑事政策的贯彻和执行都不能违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刑事政策和刑法的关系可以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刑事政策不仅对刑事司法具有指导作用,它对于刑事立法同样具有指导作用。
在立法过程中,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要严格区分重罪与轻罪,对此分别设置轻重不等的法定刑。在某种意义上说,刑法是刑事政策的法定化。当然,刑法具有稳定性,刑法制定以后,除了个别条款的修订以外,基本内容会维持相当长的时间。但立法当时的刑事政策体现在刑法之中,对于刑法具有长期的制约性。例如在治安状态恶劣的背景下制定刑法,则刑法具有重刑化取向。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司法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法裁量空间范围内进行适度调整。由此可见,司法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能动性,它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司法实务中,判断“宽”和“严”都不能脱离法律规定,尤其是在我国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下,应当将依法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机地统一起来。一方面,对于重罪的惩治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例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犯罪的认定和处罚都要于法有据,不能任意加重刑罚。另一方面,对于轻罪的处理也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从宽,如果认为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应当根据刑法第63条的规定,通过特殊减轻,使案件获得合法与合理的处理结果。这里应当指出,依法适用刑法并不是机械办案,如果刑罚适用结果违反社会公众的认知,则应当予以纠正。例如在办理涉枪类案件中,对枪支做过于扩张的理解,将没有杀伤力的仿真枪,甚至玩具枪都包含在内。此外,在办理野生动物类案件中,对原生的野生动物和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不加区分。这些问题都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合理性,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宽严相济作为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应当贯彻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因而不仅是个案适用的问题,而是应当建立制度化和系统化的实施路径。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的不同部门所处的诉讼地位有所不同,对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职责也会不同。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处于刑事诉讼的何种地位,都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履职的基本立场。应当指出,检察机关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检察机关并不仅仅是控方,而且还承担着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能。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职能,对那些畸轻畸重的案件提起抗诉,获得法律救济。就此而言,检察机关对于保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个案中的实现具有现实可能性。并且,检察机关处在刑事诉讼的中枢位置,应通过批捕和公诉充分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导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