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张检民监[2016]31号
胡某某、熊某某因与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监督申请,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胡某某、熊某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第九条生效条件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须经双方签字并经转让承包经营权土地所在地丰源店乡人民政府(发包方)鉴证、备案后生效。”在合同约定了生效条件的情况下,胡某某、熊某某支付定金及李某某交付房门钥匙等行为并不能说明合同已经生效,后双方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未能进行鉴证、备案,故该合同未生效,双方所约定的定金条款亦不发生法律效力。胡某某、熊某某虽主张李某某构成违约,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因此,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胡某某、熊某某的监督申请。
201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