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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利强: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优化的 理论证成与路径设想
时间:2026-02-2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编者按:本文参加2024年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公益诉讼检察专业委员会年会,“围绕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主题征文活动,获评一等奖。

摘要:“两反”转隶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定位进一步凸显。作为法律监督权实现的重要手段,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在立法层面还存在供给不足、缺乏刚性等问题,同时在实践层面的人员、制度、品牌领域的保障也存在不足。因此,需要从立法层面强化高位阶系统性法律供给、明确调查核实权权力边界、构建调查核实权责任体系,在实践中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优化办案机制、进一步提升品牌影响,以期实现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运行路径优化。

关键词:检察;公益诉讼;立法;调查核实权

引言

2024年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探索建立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十周年。回顾2018至2023年上半年,根据最高检发布的公开数据,检察机关累计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行政公益诉讼38.8万件、民事公益诉讼5.9万件;向行政机关发出诉前检察建议32.6万份,行政机关回复整改率达99.3%;对于通过诉前程序无法解决的案件,检察机关提起诉讼2.5万件,已审结的案件有99.8%得到裁判支持。这是公益诉讼作为检察机关一项重要职能,助力检察机关积极融入社会治理并发挥正面作用的真实写照。

近期,《全国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将检察公益诉讼法列为预备审议项目,公益诉讼立法这一话题在整个法治领域中越发高频、火热,也昭示着国家要在立法层面上对公益诉讼相关内容做进一步的完善,以便于公益诉讼职能的正确发挥。而作为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发挥的关键性权力,调查核实权的运行和保障机制理应列入此次立法内容。

一、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概述

(一)调查核实权的立法溯源

我国立法对于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确认相对较晚,最初仅出现于具体实践中,并未通过立法形式固定下来。由于缺乏立法明确背书,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权过程中,往往会遇到部分单位和个人以“无法可依”为理由拒绝配合,导致案件办理举步维艰。为了改变这一局面,2001年最高检第九届检察委员会通过《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并在第18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四种特定情形下可以行使调查权。《办案规则》虽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无法可依”的困境,但其赋予检察机关的调查权在行权条件和范围上均设置了异常严格的框线,严重制约法律监督职权发挥。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10条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行使调查核实权提供了规范依据。随后,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101条也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认可了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调查核实权。

2017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同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25条肯定了检察机关相应的诉讼主体地位,但对于检察机关能否在公益诉讼过程中行使调查核实权仍存有不同声音。而这一反对声音主要基于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提起主体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诉讼参加人”章节,而调查核实权相关内容规定于“审判监督程序”章节。根据体系解释理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享有调查核实权这一结论并不能使得一些学者信服。但早在2015年,最高检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6条中,已经对公益诉讼中调查核实权适用情形和种类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尽管这一实施办法仅适用于试点省市,但依旧在制度层面为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适用提供了规范依据。2018年2月,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材料,这一规定实质上肯定了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2018年,新修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再次从法律监督职能行使维度肯定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行使,同时也重申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2021年,最高检通过《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专节规定“调查”相关内容,进一步丰富和细化了调查核实权的行权程序及内容。自此,多部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共同构建起了层次分明、涉及面广、覆盖“四大检察”的“贯通性”权力

(二)调查核实权的权力边界

1.调查核实权与法律监督权

2018年,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检察机关“两反”转隶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进一步凸显。厘清调查核实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对于持续强化法律监督、规范适用调查核实权意义重大。《宪法》第134条规定清晰地指明了检察机关行使所有权力的性质。具体到调查核实权,其派生于检察机关“四大检察”职能,并成为服务保障“四大检察”顺利进行的手段性职权。

性质是抽象且稳定的,代表着一种价值取向;职权是具体且易变的,会随着国家政治决策和现实需要而进行调整。调查核实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是检察机关权力行使具象层面与抽象层面的在具体诉讼活动中的表现。“法律监督”这一性质赋予了检察机关在一切法律活动中充当监督者的神圣使命与目的,而调查核实权则是恰到好处地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发挥提供了工具手段与控制载体。

2.调查核实权与侦查权

调查核实权与侦查权均具有查清事实的目的与使命,与侦查权不同的是,调查核实权的权力来源于法律监督权,侦查权的权力来源于法律对于犯罪行为的制裁需要。

从结构上看,调查核实分为调查与核实两个方面,既包含对于自然人、法人、行政机关等行为进行调查评价的一般监督要素,又包含对于侦查程序是否合法的反向审视与核实的法律监督要素;而侦查权的创设目的即是为了追诉犯罪行为而通过系列强制措施与手段得出是否进行刑事追诉的终局性结果。从手段上看,调查核实权并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性,而仅仅通过较为温和的询问、查询、委托鉴定评估等手段梳理案件事实;而侦查权出于刑法惩治犯罪的目的愿望,在某些情况下,一些涉及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手段也是必不可少的。

(三)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的属性争论

调查核实,从字面含义来看,即通过一定的规范性手段对特定事实进行了解考察,以实现法律层面的检验与查证。对于一种权力属性的认识,最有效的手段即回归分析其行权主体在法律活动中扮演的角色和地位。关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角色界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原告地位说。这一观点认为,在公益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仅作为诉讼进行的原告参与程序推进,与普通民事、行政诉讼中原告扮演的角色无异。检察机关依照民事、行政诉讼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举证,其享有的调查核实权也等同于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收集与举证权。此观点从诉讼构造平等性进行考量,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约束性规则持怀疑态度,认为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一旦具有强制性,便会导致诉讼双方在证据收集权限与能力上陷入不对等局面,造成程序性失衡。

2.“法律监督说”。“法律监督说”认为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是其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表现。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源于其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职能,而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又衍生于法律监督职能,因此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即检察机关从事后的法律监督变为事中法律监督并亲自参与诉讼活动的角色转变。

3.“公益代表人说”。“公益代表人说”认为行政权具有天然膨胀性,裁判权具有消极中立性,而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则是提起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的最佳候选人。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并非完全等同于民事、行政诉讼原告,其职权行使因其“公共利益代表”身份天然具有超越民事、行政诉讼原告身份的强制力保障。

对比前两种观点,其争论的矛盾点在于调查核实权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权力”?如果仅作为诉讼原告,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也就应然属于“权利”,其调查取证方式范围一旦突破诉讼平等性规则,诉讼乃至司法的公正性都会受到很严峻的挑战。而如果将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作为法律监督主体参与诉讼,不可避免地涉及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既当诉讼参与人又当法律监督者问题,此时法院裁判便面临窘迫局面。因此,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角色界定为公益代表人,便巧妙地解决了前两种观点之间存在的博弈,使得调查核实权的权力强制属性有了其他维度的释放。

二、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优化的价值目标

(一)政治目标:“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客观需要

1.调查核实权是公益诉讼职能发挥不可或缺的力量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高质效办好公益诉讼案件离不开强有力的工具支撑。

高质效办好每一个公益诉讼案件,在外在表现上无外乎以下几点:第一,确保实体上的公平正义;第二,让公平正义更好更快实现;第三,兼顾案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要达到上述效果,调查核实权就需要做到能够赋予检察干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充分调阅案卷、核实证据、询问证人等权力,厘清案件全貌,做出正确判断;还需要优化调查核实程序,繁简得当,提高办案效率。

2.调查核实权之规范是规范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基础

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必须以调查核实证据材料为前提和基础。因此,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运行直接影响到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方向和进程。

在诉前程序中,公益诉讼案件以其诉前程序成为自身不同于其他类型案件的一大特点,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公益诉讼案件也不会走到诉讼程序。因此,诉前程序的规范与否深刻影响着公益诉讼整体案件质量的高低。而调查核实权作为诉前程序中检察机关最依赖的手段,其规范性将直接影响案件质量。具体而言,第一是要严格把控立案。围绕规定的调查事项形成调查方案、确定调查方式,全面规范开展调查取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夯实证据基础。第二是在立案后,对存疑的事实要进行充分的探查,对不足的证据要进行完善。因此,只有贯穿整个过程的调查核实权被充分的规制,才能够给案件办理带来正向的力量。

在诉讼阶段中,对于诉前程序未能解决的问题,最高检明确提出“要敢于以“诉”的确认体现司法价值引领”。在积极响应最高检正确指引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清楚认识到诉讼过程的严肃性,尤其是行政公益诉讼走到诉讼程序很大程度上意味着检察机关要将某一行政机关以被起诉人的身份写入材料提交至法庭,后续必然是与行政机关整个智囊团以及法律顾问的交锋。倘若因为调查核实权行使的不规范而导致重要证据效力的削弱甚至丧失,无疑会给诉讼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二)法律目标:新时代加强法律监督工作的应有之义

1.加强调查核实权与加强法律监督相辅相成

调查核实权以法律监督权为依归。从权力起源的角度来讲,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衍生于法律监督权;从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运行目的来看,调查核实权首次出现时就具有法律监督色彩,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加强法律监督工作要求调查核实权的完善,调查核实权的优化也能够正向作用于法律监督工作。

2.是监督与办案相统一的前置条件

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检察理念是新时代检察职能拓展的基本遵循。监督需要在理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办案更需要大量证据材料的取得,我国检察机关办案职能必须加强,否则难以证成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地位,会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地位受损、职能弱化。

3.调查核实权是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

从监督程序的启动来看,监督手段效力“刚性”越强,则越容易启动监督程序,也就越容易发挥出监督机关应有的作用。当前状况下的调查核实权却颇具“柔性”,这也是导致法律监督职能不能充分发挥的一个重要因素。以监督效果为视角,法律监督要真正发挥作用,更根本的因素在于监督内容是否符合法定标准,是否足以说服对方。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能力是否足以充分地取得应该收集的证据,为监督程序中的检察机关提供“弹药”。

三、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的现实困境

(一)立法层面

1.以规范主义为视角:供给不足

在追求法治、讲求法治的中国,各级国家机关的权力均是由法律赋予的。林林总总的法律、规章和司法解释为各机关的执法活动和正常履职提供了底气和支撑。然而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的却面临着法律缺位的困境:自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出台,调查核实权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虽然后续一系列法律法规规定对调查核实权做了进一步的阐释和扩展,却往往局限于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可以行使调查核实权的几种情形。尽管相关条文也强调了有关组织及个人对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调查核实工作的配合义务,但是同时又明确规定调查核实不得采取强制性措施,诸多“不可为”之事也使得调查核实权“有实无名”。换言之,现有的法律并不能给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中的调查收集证据工作提供足够的法律依据与支持。

在效力的层级上,目前还没有一部法律专门对调查核实权进行整体性的描述,这就导致调查核实权的内容呈现出零散分布于各规范文件中的状态,使得调查核实权缺乏系统性、威严性。加之这些规范文件多为办法、意见、规则和解释,层级相对较低,约束力大大受限,在检察机关以外的行使颇具阻力。

2.从功能主义为视角:缺乏刚性

调查核实权要充分发挥作用,就必须拥有一定的强制力,应该配置必要的强制手段作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职的程序保障。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没有对监督对象直接进行处理的权力,这是检察监督权最大的特点。必然会影响检察监督的刚性。”

首先,以行政公益诉讼现有的几种救济方式为例,如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或者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无论是在理论上亦或是实践中,均显得过于温和而难以真正发挥效用。这些措施对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是效力恐怕还远远不及年末考核表的减分,难以让其真正重视起来。

其次,调查核实权在现有的法律条文中还体现出多项列举加兜底性条款的特点。多项列举,也不能穷尽所有情况,兜底条款在实践中又因难以与其他机关达成共识而很难“兜得住”,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在列举的几项情况以外“丧失了”调查核实的权能,造成了调查核实权这一权能在权力谱系中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局面。

最后,调查核实权法律体系中缺乏相应的责任配置。对法律的尊重源自对违法后果的敬畏。法律规定仅对调查核实权顺向运行层面作出了初步规定,但对于调查核实对象的消极应对缺乏对应制裁措施,进而造成调查核实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如果没有支撑和后盾,则易于患上“软骨病”。甚至有学者认为,在这样的状态下,则检察机关不能不经常陷入“乞丐式监督”的困境,即监督者的监督意图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监督者是否配合,如果其不配合,则监督权就落空。

(二)实践层面

1.主体层面:队伍建设有待加强

在检察人员上,一方面,部分办案人员理念和思路转换还没有彻底到位,被动开展法律监督;另一方面,基于基层检察院的部门分工和人员配置,决定了承担公益诉讼职责的办案人员大多数出身于民事、行政检察,这也就意味着此前负责民事、行政业务的检察干警需要完成从“书面审查”工作向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以及出庭应诉的工作能力的扩展。这一转变的过程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所以当前公益诉讼检察干警的业务能力尤其是调查核实的能力还有着较大的提升空间。

在专业技术保障上,一是当前实践中公益诉讼的调查核实主要通过调阅、复制相关卷宗、走访、拍照的方式来实现,手段较为落后、单一。二是在涉及环保、土地、林业、食品药品等领域的行政公益诉讼中,需要大量的鉴定意见以确定国家和公共利益受损害的程度,而高昂的鉴定费用和漫长的鉴定周期给检察机关造成了不小的困难。三是在大数据赋能社会各行各业的局面下,检察机关如果不能建立起广泛适用的大数据平台和机制,办案的难度会不断提高,质量会不断下滑,虽然目前许多省、市检察机关已经作出了大量有益探索,构建了一批行之有效的大数据模型并借此办理出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示范案件,但还是远远不能满足全国检察机关办案需要,大数据之旅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2.制度层面:办案机制有待规范

作为监督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权力,调查核实权自身机制却存在着有待完善的地方,其中比较关键的是以下两点:首先是其启动程序,调查核实权由谁提起、需要何级别的审批、应当在什么样的状况下启动,没有这些程序的规范,也就没有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严肃性;其次是调查核实权的行使程序。以公安、纪检机关的调查程序为例,每一份证据的调取、证言的取得都需要有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的事先预备,即使是检察机关另外的业务线上,每一个程序也都是需要经过大量的事前探讨和审批,与之相比,调查核实权的行使过程显得充满了随意性,没有相关文书的附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均存疑,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在证据展示环节将会十分被动?

3.品牌层面:影响力有待扩大

在我国,广大人民群众在亲历或目击违法犯罪事件会立刻想到公安机关,与他人产生经济纠纷也明白自己应当去法院起诉,这是国家在整个社会层面进行经年累月的宣传,最终?在公安与侦查犯罪、法院与诉讼活动之间形成的联系,让公安机关有权开展侦查、调查,法院有权进行案件审理和作出判决的印象深入人心,这一印象足以使公安和法院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能够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与之相比,当前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还远远不够深入人心,这一点笔者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过程中颇有体会。如在前往行政机关调取相关文书时,得到的反馈往往是不太清楚是否应该将相关材料提供给检察机关,一番唇舌后,最后可能还需要两单位领导之间进行沟通,颇费周折。政府机关尚且如此,社会公众对于公益诉讼调查核实的配合程度可想而知。若始终仅有检察机关自己清楚地知道公益诉讼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做,调查核实的开展恐怕会步履维艰。

、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的优化路径

(一)基于目的理论的制度设想

1.强化高位阶系统性法律供给

纵观检察机关“四大检察”职能中除公益诉讼检察外的其余“三大检察”,其制度运行以及相应的调查核实权行使均有专门配套的诉讼法为之提供逻辑轨道。因此,检察公益诉讼立法是将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公益诉讼领域的原创性成果进行制度化固定并指导实践的必然选择。?强化高位阶专门公益诉讼立法不仅可以解决现有公益诉讼程序套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关程序规定的问题,也可以进一步明确和彰显检察机关“四大检察”格局。

对于检察公益诉讼中调查核实权的规定,应当在立足实践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的理论和科学论证,吸纳原散见于各种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的内容,以专章或专节形式详细规定调查核实权的权属以及行权问题,构建系统性、可操作的调查核实权行使程序,充分激活释放调查核实权在公益诉讼中的职能作用。

2.明确调查核实权权力边界

关于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行使的权力边界,其核心在于强制性措施的引入适用与界限。2015年《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6条规定了包括“兜底性”手段在内的7条调查核实措施,同时在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底线要求”和 “配合义务要求”。“底线要求”否认了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时的包括查封、扣押、冻结以及人身自由等强制性手段适用,“配合义务要求”承认了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两个要求”之间存在着“谦抑性”与“屈服性”的逻辑冲突,并不利于检察公益诉讼中调查核实工作的开展。

要建立适应新时代法律监督工作要求的调查核实权制度,就必须赋予调查核实权一定程度的强制性手段,而如何实现目的与手段的平衡,则应坚持三个原则:必要性原则、比例性原则、程序分类原则。必要性原则指在调查核实权行使过程中,面临非强制性手段无法介入相关因素,而这一因素又是事关案件性质的关键性内容时,必须借助强制性手段介入相关因素以获取关键性内容。比例原则指在检察公益诉讼中,为实现公共利益保护而行使调查核实权时,在符合必要性原则的基础上,尽可能将影响或限制权力行使对象的强制性手段保持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程序分类原则指调查核实权的强制性措施并非适用于所有案件以及案件诉讼所有阶段中,而是就案件性质、诉讼阶段分类赋予调查核实权强制性措施适用,以免造成调查核实权恣意扩张,发生权力滥用。

3.构建调查核实权责任体系

“徒法不足以自行”,无论是法律规范结构理论的“三要素说”中的制裁要素,还是“两要素说”中的法律后果要素,法律责任都不可或缺。?一旦“不利性”惩戒手段缺失,法律的强制性便会大打折扣,整个制度运行也缺少相应的保障。为了让调查核实权真正承担起法律监督职能的工具性载体,法律规范确实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反制措施”作为基础性保障。?2021年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对拒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相应责任做出规定,《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1条也有相关表述。借助此次公益诉讼立法,应当依照主体不同进一步明确责任体系。

针对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其强制性可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式压力传导,针对拒不配合公益诉讼调查核实的,检察机关可上报上级检察机关,通过上级检察机关向拒不配合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主管行政部门制发检察建议,以行政命令式手段促进配合责任承担。针对企业单位的雇佣人员,要完善企事业单位社会责任承担体系。具体而言,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主要体现在“一个提倡性义务”和“两个必然性义务”上,“一个自愿性义务”指企业要积极承担社会公益性责任,“两个必然性义务”指企业自身及其雇员需要承担合法合规经营义务,同时需要承担配合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执法调查社会责任。针对有关组织和个人的消极配合,监察机关可以建立信用平台,通过对拒不履行配合义务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公示,以内心道德压力强化法律约束力。?

(二)基于权力保障的实践考量

1.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

队伍建设包括办案人员素能提升以及办案依托性手段升级。在素能提升方面,要充分落实检察官责任制,借助“理论巩固+技能培训”综合模式不断提升检察人员调查核实的专业能力与技术水平。检察人员要积极转变办案姿态,以合作意识换位思考双方关系,获得被调查方更多的理解和支持,打开不愿、不敢、不会的不利局面。?同时,要将调查核实办案质效同检察考评机制挂钩,以激励倒逼程序精细化。在办案依托性手段方面,要充分利用大数据赋能,广拓案源线索,提高调查核实的精准有效性,如河北省检察机关统一建成公益诉讼检察大数据智能化应用平台,从线索采集、调查核实、指挥调度等多环节充分赋能,强化综合履职能力。要充分发挥“智慧外脑”作用,建立专家库,借助“专家咨询”制度,着力破解重点难点专业问题,为调查核实权行使提升科学性。

2.进一步优化办案机制

对于检察机关内部来讲,高质效办好一个案件的关键即为办案资源之整合。《宪法》第137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而检察一体化原则即是对我国《宪法》第 137 条的严格遵循?。所谓检察一体化,在实践中具体包括纵向一体化与横向一体化两个维度,而具体启动和运行程序也应建立在一体化办案机制之上,并应在此次公益诉讼立法中予以明确。员额制改革后,大批检察官转隶,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检察机关案件办理人手不够问题,在基层院由多名检察官组成的公益诉讼检察办案团队模式极其罕见,为了解决这一困境,一体化办案便能充分调动检察资源,实现良好办案效果。纵向来看,上下级检察院要各自发挥优势,上级检察院要强化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督办指导,统筹辖区内检察办案资源,而基层检察院长期处于办案一线,可以充分行使调查核实具体职权。横向来看,检察机关各部门之间应加强信息共享、案件查询、案件协查等工作机制建设,充分发挥内部一体化办案机制。

3.进一步提升品牌影响

检察机关在进行调查核实时,除了自身不愿、不敢、不会等难题外,还会遇到调查核实对象的“阻挠”,而这种“阻挠”既包括主观故意不配合的阻挠,也包括因不知晓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调查核实职能行使而产生的客观层面上面对调查核实的无所适从,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即公益诉讼检察品牌效应不够凸显,公益诉讼检察理念未真正深入人心。

如何进一步提升公益诉讼检察品牌影响,根本在于踏实办好每一件公益诉讼案件,善于以重大案件为契机,利用“重大案件”传播的普遍性及波及力,整体上加强公益诉讼检察品牌推广。一般而言,在积极社会认同的驱动下,群体比较倾向于在利我的维度上展开,当公益诉讼检察所带来的社会利益普及到每一位社会群体,社会群体便会积极接受这一检察职能,并愿意为之影响力扩大传播而注入一定力量。同时,可以积极拓展公益诉讼检察的职能行使渠道,如陕西省检察机关积极参与人大执法检查,着力构建“人大执法检查+公益诉讼监督”的工作格局,进而提升公益诉讼检察的影响力。

余论

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的运行实质即法律监督职能在公益诉讼领域的彰显,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提供权责完备、操作性强的具体权力载体便是本文研究意义所在。此次检察公益诉讼立法是对检察机关更高履职要求的积极回应,也是进一步响应司法实践现实需要的必要举措。借此契机,提出对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优化的相关建议,也期待在此次检察公益诉讼立法中见到关于调查核实权更为详细、合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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