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文获河北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25年年会征文二等奖
妨害公务罪中“威胁”的司法认定
马绍贤*
摘 要:《刑法》第277条仅将妨害公务的行为方式限定为“暴力”与“威胁”,未设置兜底条款,其本意在于通过严格限定行为类型实现处罚范围的收缩。但现有法律条文未对“威胁”的内涵、对象及程度作出明确规定,存在“威胁”内涵界定不清、“威胁”对象存有争议、“威胁”程度判断标准缺位的问题,进而导致本罪中“威胁”方法在认定上呈现扩张适用的趋势。需要从目的明确性、内容恶害性、精神强制性明确“威胁”的内涵,从“法定范围”和“例外情形”两个层面合理限定“威胁”的对象范围,从“行为危险性程度”与“结果妨碍可能性程度”建构层次化“威胁”程度判断标准。
关键词:妨害公务罪 威胁方法 内涵界定 对象范围 程度标准
近年来,妨害公务罪在司法实践中显现出适用范围扩张的趋势,其中关于该罪构成要件中“威胁”的认定标准,已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的焦点。本文基于该罪名的立法特征展开系统性分析,解构其适用扩张的深层原因,继而结合相关案例及争议性观点,以“威胁”行为的本质属性为逻辑起点,重点探讨该要素在妨害公务罪中的内涵界定、对象范围及危害程度等关键认定标准。
一、妨害公务罪“威胁”方法适用扩张的问题
依据《刑法》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条文明确了妨害公务罪中暴力、威胁的两种基本行为方式,相较于“暴力”行为所具有的物理强制性和外观相对易辨性,“威胁”行为则更具抽象性、主观性和复杂性。威胁,本质上是一种精神强制,其认定严重依赖于行为时的具体情境、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内容与方式、相对方的认知与心理状态等多重主客观因素的综合判断。因此,“威胁”行为在未明确的前提下,更依赖于司法机关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实质判断。
此外,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已显露出泛化适用的倾向,这一现象亟待学理反思与规范制约。如在公务执行中,行为人实施的普通言语对抗、合理诉求申辩及情绪化表达等行为;在依法维权过程中伴随的轻微言语冒犯举动;以及针对存在程序瑕疵或实体违法的公务行为所提出的抵制性、质疑性言论,均存在以本罪定罪的情形。此类现象不仅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模糊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更可能侵蚀公民合法表达权益,需从构成要件解释层面予以严格限定。
二、妨害公务罪中“威胁”方法适用扩张的原因
司法实践中妨害公务罪中“威胁”手段的适用扩张现象,其成因可归结为两方面:一是立法层面的规范模糊性,二是司法层面的适用偏差。从法条规定来看,该罪状描述较为简单,“威胁”方法、对象、程度等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幅度较大,容易导致理解与适用的分歧。从司法实践中看,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务顺利进行的政策导向下,可能更倾向于对“威胁”作更宽泛的解释,使得“威胁”内涵过度扩张。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威胁”内涵界定不清
根据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系该罪的典型行为模式,其中对“威胁”要素的规范解释成为罪与非罪的关键界分。而对于“威胁”的理解,存有不同观点。通说认为,妨害公务罪的威胁,是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和正在履行职责的红十字会人员进行精神上的强制,如以杀害、伤害、毁损财产破坏名誉等相恐吓,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人员无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但仍有相当一部分理论观点和司法判例认为,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职务行为或者不正确执行职务行为。恶害的内容、性质、通告方法没有限制。
此外,对于威胁内容是否包括辱骂或者轻微推搡也有不同认识。司法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对执勤民警进行辱骂、推搡,不配合执行职务,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案例。但是有观点认为,不区分威胁的内容、程度,只要行为人出于妨害公务执行之故意而实施了威胁行为就一概视为犯罪是不妥的。公然辱骂公务人员,只是一种对公务人员的人格贬损,与指向人身的精神强制无涉,故不属于此处的威胁,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必要时可以侮辱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观以上观点,不难发现,正是因为对“威胁”内涵厘定不清,致使对于“威胁”方法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偏差。而且,由于妨害公务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务执行的权威性,受司法中扩张适用理念惯性的影响,部分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为强化刑法的社会评价效能与特殊预防功能,倾向于作扩张性解释,将本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情形纳入规制范畴。
(二)“威胁”对象存有争议
本罪构成要件中“威胁”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现行立法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范阐释,学理上对此存在不同解读。有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仅指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即刑法条文所规定的侵害的主体。也有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应作广义理解,威胁行为施加的对象,不应仅仅限于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务人员之人身,也应包括公务人员或国家机关所占有或拥有的财产、物品乃至公务人员的亲友之人身,因为此种威胁同样会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关于威胁的对象能否针对行为人本人也存有不同认识,即行为人以自杀、自残等手段相威胁能否构成本罪中的威胁。有人认为,妨害公务罪威胁的对象可以针对行为人本人。将此行为纳入妨害公务罪之调整范畴符合该罪维护国家公务活动的正常秩序之立法宗旨,因为行为人针对本人所实施的自杀、自残等暴力、威胁方式,同样具有阻碍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现实性与紧迫性,足以对其产生精神强制,达到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之目的。也有人认为,妨害公务罪应当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犯罪对象仅指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等),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的”,不构成本罪。由此观之,威胁行为指向对象的规范边界模糊性,已然成为导致妨害公务罪司法适用泛化的重要成因之一。
(三)“威胁”程度判断标准缺位
“威胁”的程度认定,其本质是对妨害公务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然而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均未对“威胁”程度的规范特征、量化标准及危害后果作出明确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只能依赖实质判断路径进行个案裁量。这种立法缺失使得威胁行为的认定缺乏形式化判断标准,既难以形成类型化的入罪标准,也削弱了同类案件的裁判统一性。由于缺乏客观化的程度参照系,司法人员对威胁程度的判断往往受制于个体认知差异、办案经验等主观因素,进而可能引发罪刑失衡的司法风险。
司法实务中,对于妨害公务罪中“危险”本质有不同理解,主要集中在“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旨在惩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系保护公务人员所执行之公务,具有侵害公务适当执行这一直接客体的抽象危险,并非意在对公务人员予以特别保护。如果已经实施此类暴力威胁行为,即有妨害执行公务的危险,犯罪既遂。这一观点是将妨害公务罪认定为抽象危险犯。第二种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应认定为具体危险犯,只有当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足以阻碍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亦即有阻碍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现实可能性时,才可能认定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暴力、威胁程度轻微,不足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则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三、妨害公务罪中“威胁”方法适用判断标准的提倡
为确保妨害公务罪中“威胁”手段的精准适用,需在系统研究基础上构建规范化的认定标准体系。应以揭示“精神强制”的本质属性为逻辑起点,以“依法执行公务的法定主体”为原则,以“足以阻碍公务正常执行为标准”,既严格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要求,又有效防范因标准模糊导致的入罪泛化倾向,最终实现刑法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的有机统一。
(一)明确“威胁”的内涵,以“精神强制+妨害公务意图”为核心
如前所述,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威胁”的理解,其核心在于主要围绕内容、方法、对象范围以及严重程度对“威胁”一词做整体评价。从目的解释论来看,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的核心在于通过精神强制,影响公务人员的意志自由,使其产生恐惧心理,从而达到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目的。刑法意义上的“威胁”应当从以下角度综合分析:
1.目的明确性。“威胁”行为必须以阻碍公务执行为直接目的,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仍通过威胁手段意图迫使对方放弃执行职务或无法正常执行职务。一是主观明知。主观明知是行为人实施威胁行为的前提条件,即行为人通过警车、警服等外观特征知道公务人员正在执行公务,但是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具体是何种部门执行何种任务。二是关联关系。威胁的内容必须与公务执行行为存在直接关联,即威胁所指向的侵害后果,是基于公务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而产生的。如果威胁内容与公务执行无关,即使针对公务人员本人,也不构成该罪中的“威胁”。如行为人以报复为目的,威胁要伤害执法人员及家人,与当前公务执行无关联,则应考虑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或故意伤害罪,而非妨害公务罪。三是时间因素。威胁行为发出的时间,应当发生在公务人员正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并且以阻碍公务执行为目的,事前的预备或事后的报复,通常不直接适用本罪。
2.内容恶害性。“威胁”必须具有特定的、消极性的内容,即行为人表示将要施加某种“恶害”。一方面,“恶害”应是非法的或不当的。所告示的恶害内容本身,通常应为法律所禁止或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例如对人身、财产的攻击、揭露隐私、诋毁名誉等进行打击。如果行为人所告知的内容是其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使,即便对公务人员可能造成心理压力,也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威胁”,否则公民将无法进行权利救济。另一方面,“恶害”所指向的明确性或相对可特定性。恶害内容虽然不要求像具体的犯罪预备那样有详尽的计划,但应能使受威胁者感知到一种具体的、而非空泛的危险。在特定语境下,结合行为人的身份、双方关系、具体事由等,即使言辞相对模糊,若能推断出特定类型的恶害,也可能满足要求。
3.现实强制性。妨害公务罪的成立不能以导致妨害执行职务的结果现实发生为必要,但是威胁行为必须达到足以阻碍公务人员执行职务的程度,能够使公务人员产生合理的心理恐惧。当然,并非所有针对公务人员的威胁性表达都构成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一是情绪化宣泄情形。当公民遭遇执法活动时,因情绪波动产生的激烈言辞或短暂肢体动作,若未突破合理表达界限且未实质性妨害公务执行的,依法不应认定为威胁行为。二是法定权利行使范畴。根据宪法赋予的监督权,公民对执法人员提出申诉、控告或批评建议时,即便言辞较为尖锐,仍属于正当行使宪法权利的表现,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威胁。三是轻微言语冲突情形。针对不足以动摇公务人员意志自由程度的轻微辱骂行为,通常不纳入妨害公务罪中威胁行为的评价范围。
(二)限定“威胁”的对象,以“依法执行公务的法定主体”为原则
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表现为通过直接作用于国家公职人员,进而侵害国家管理秩序的法益内核。尽管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其存在特殊身份关联,但此类人员的日常活动与公务执行本身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即便针对近亲属实施威胁或暴力手段可能引发国家工作人员的情绪波动或精神压力,这种影响路径仅构成对公务执行的间接干扰,而非对法益的直接侵害。因此,对该罪的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限定于直接妨害公务执行的情形,同时针对特殊情形设置必要的出罪路径。
1.对象的法定范围。根据《刑法》第277条规定,妨害公务罪中“威胁”的对象仅限于特定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正在履行职责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以及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应当对威胁对象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一是身份要件适格性。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威胁对象须具备法定公务执行主体资格,对于未取得执法授权的临时聘用人员、辅助人员,若其未在国家公职人员带领下独立执行公务,或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履职的,针对该类人员实施的威胁行为,依法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二是程序要件正当性。公务执行行为须具备法定职权依据,严格遵循程序规范,并在权限范围内实施,同时不得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如依法出示执法证件、规范制作执法文书、按照法定方式履职等程序性要求,任何程序瑕疵均可能影响入罪认定。三是实质要件合法性。职务行为本身须符合实体法律规范,若存在过度执法、选择性执法或粗暴执法等情形,则丧失“依法执行职务”的正当性基础,亦即欠缺成立妨害公务罪之构成要件要素,不得认定为本罪。
2.对象的例外情形。直接针对公务人员本人的威胁是认定本罪的典型和主要情形。有观点认为,对公务人员的近亲属实施威胁,同样也会使其内心受到精神控制,以达到阻碍公务执行的目的。基于此,例外情形可适度扩展至与公务执行主体具有特殊关联关系的人员,但须严格遵循三项限制性条件:其一为关联性要件。被威胁对象须与公务人员存在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或情感联结,致使针对该对象的威胁行为能够产生与直接威胁公务人员本人等效的心理强制效应,进而实质性影响其执行公务的意志自由与判断能力。其二为内容指向性要件。威胁内容须明确以侵害近亲属权益为手段,旨在直接阻碍公务人员正在执行的特定公务活动。其三为因果关系要件。该威胁行为与公务人员当前履职行为之间须存在直接的、现实的因果关联,且构成阻碍本次公务执行的实质性手段。
此外,针对威胁对象为不特定群体、非现场履职的单位负责人或抽象行政主体的情形,若无法证实该威胁行为对正在现场执行具体公务的人员形成了直接且明确的心理强制效果,并实质性阻碍了当前公务活动的推进,则不应将其纳入妨害公务罪中“威胁”行为的认定范畴。
(三)明确“威胁”的程度,以“足以阻碍公务正常执行为标准”
妨害公务罪中威胁程度的司法认定,是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核心界限,其关键在于判断威胁行为是否达到“足以实质性阻碍依法履职”的严重程度。鉴于我国现行刑法采用“行为+情节”的复合式犯罪构成模式,故应采纳“具体危险犯”的认定路径,构建包含“行为危险性量化评估”与“结果妨害可能性实质判断”的双重评价标准,通过综合考量妨害行为是否具有现实紧迫性、直接指向性及具体危险性,进而准确界定刑事犯罪的成立范围。
1.行为危险性量化评估。行为人实施的威胁行为是判断是否具有危险性的起点。如果威胁行为本身不具有危险性或者危险性较低,那么就不涉及阻碍公务执行的现实可能性。需结合以下因素判断:一是威胁内容的具体性与严重性。恶害内容越具体、越重大、越具有立即实现的表象,危险性越高。如以杀害、伤害、毁坏重要财物等严重侵害权益为内容的威胁,明显重于以轻微侵害为内容的威胁。二是行为方式的激烈性与公然性。公开场合、面对多人、持续反复的威胁,比私下、偶然的言语更具强制力。三是行为人客观状态。行为人的人数、是否携带凶器、是否有前科劣迹等客观状态,会影响威胁行为的实际威慑力。多人共同实施的威胁、携带凶器的威胁、有暴力犯罪前科人员实施的威胁,其程度相对更高。
2.结果妨害可能性实质判断。在上述行为人威胁行为危险性评估的基础上,进一步考察阻碍公务执行的可能性,这是定罪的关键。即评估该威胁在当时情境下,是否“足以”使公务人员产生恐惧、焦虑等心理强制,从而现实可能地导致其不能、不敢或难以继续正常执行职务。一是“足以”的判断标准。应采取“一般人标准”为主,兼顾“具体执行人特殊情况”。即以一个具有通常理智和意志力的公务人员,处于行为人所制造的具体情境下,是否会合理相信恶害可能发生,并因此对其执行职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同时,可参考受威胁公务人员当时的实际反应,但不能唯结果论,仍需考察其反应的合理性。二是公务的性质与紧急程度。对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制止现行犯罪等紧急公务,威胁行为更容易被评价为具有现实、紧迫的危险性,从而更可能达到“足以阻碍”的程度。对于常规性、非紧急的公务,要求则相对更高。三是区分“阻碍”与“不适”。对公务执行造成轻微不便、情绪干扰或心情不快,不足以认定为“阻碍”,未对公务执行的连续性、完整性、正确性产生实质性干扰的程度。
3.精准区分行政处罚与刑事违法。刑法并不处罚所有的法益侵害行为,只是处罚严重的法益侵害行为。我国《刑法》第277条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通过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对妨害公务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坚持对“威胁”行为进行实质化认定,综合审查主观目的和动机、威胁的持续时间、采取方式以及行为人整体表现,要分清妨害公务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妨害公务行为,如果行为手段强制性不明显,一般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同时,注重对行为与结果可归责性的实质评价,避免不当归罪,这不仅有利于保障人权,还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刑法与行政法的协同联动,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相统一的最佳效果。
妨害公务罪中“威胁”的司法认定,直接关涉刑法介入社会治理的边界厘定与程度把控,是协调国家公权力行使与公民私权利保障、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个体自由的价值平衡点。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呈现的过度扩张化适用趋势,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刑法谦抑性,通过明确“威胁”以恶害为内容、主要指向正在执行职务的公职人员、且达到足以实质性阻碍公务正常执行的程度标准,进而构建起层次分明、逻辑严密的司法认定标准。
马绍贤,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